乡镇政府口头安排施工是否要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征和律所结合固原(2025)宁04民终160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由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安排施工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是乡镇政府还是受益村委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4民终1609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只要乡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作出的安排施工的意思表示属于职务行为,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也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案涉工程虽实际由村级集体使用,但不能以此否定乡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的合同主体地位,其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第三,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便未经过竣工验收,施工方也有权主张对应工程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真实案例
2020年9月,泾源县某乡镇政府为解决下辖大庄村一组污水排放问题,由时任负责人口头安排马某甲负责案涉工程施工,马某甲按要求完工后工程已实际交付村民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完成工程结算。马某甲起诉后,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2265.75元,一审判决乡镇政府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对应利息。乡镇政府上诉主张其仅履行行政指导职责、发包方应为受益村委会、鉴定程序未通知其参与存在瑕疵,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乡镇政府负责人口头安排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双方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4民终1609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施工方承接工程时尽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发包方主体、工程款计价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避免仅以口头约定施工产生主体认定纠纷;
- 若确实存在口头约定施工的情况,要注意留存沟通记录、施工签证、材料采购凭证、交付使用凭证等证据,明确发包方身份,避免后续追责困难;
- 对于政府机关作为发包方的工程,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相关负责人作出的安排属于职务行为,施工方即可向该机关主张工程款,无需因工程受益主体为村集体而放弃追责;
- 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质证阶段提交明确的反驳证据,仅以未参与勘验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