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未调试责任在买方,供应商还要退调试费吗?征和律所结合宁夏(2025)宁民申214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供应商负责安装、调试,甚至约定为“交钥匙工程”。但设备到场安装后,买方长期未准备原料、水电气等调试条件,导致设备多年未实际调试。此时,买方还能否要求供应商继续履行调试义务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供应商是否当然可以保留全部合同价款中的调试费用?
征和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最值得关注的争议点,不是单纯的“设备有没有瑕疵”,而是:调试未完成的责任主要在买方时,法院如何平衡继续履行、损失赔偿与调试费用返还之间的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民申2146号生效判决分析:设备买卖合同中,供应商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并不意味着买方可以在未提供调试条件的情况下,当然要求供应商承担未调试的全部后果。尤其是大型生产线设备,调试通常需要买方配合准备原料、辅料、水、电、气、场地、人员等条件;如果买方长期未完成配套准备,也未积极沟通调试安排,法院可能认定调试未完成的责任在买方一方。
但另一方面,合同总价款中如果包含调试费用,而供应商确实没有实际完成调试,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因买方原因未调试时供应商仍可取得全部调试费”,法院也可能基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酌定供应商退还一定比例的调试费用。
因此,本案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三点:
- 第一,继续履行要有现实基础。买方要求供应商继续调试,应证明自己已经具备或正在积极准备调试条件;如果买方自己表示目前不需要生产、无调试必要,继续履行请求很难获得支持。
-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只靠估算。买方主张设备无法投产导致每月利润损失,应证明设备本可正常投产、利润具有高度可能性、损失金额可合理计算,并且损失与对方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第三,调试费不必然“全有或全无”。即使调试未完成的主要责任在买方,若供应商确未实际提供调试服务,合同又未明确调试费归属,法院仍可能结合公平、履行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返还部分调试费用。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新案例
本案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文书类型为民事裁定书。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征和律师事务所已对企业名称、自然人信息作脱敏处理。
1. 基本事实
宁夏某公司与四川某装备制造类公司之间存在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案涉标的为竖炉及两辊铜连铸连轧机生产线等设备。双方围绕设备是否供齐、是否安装到位、是否具备调试条件、未调试责任归属、调试费用是否应返还以及是否应继续履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发生争议。
宁夏某公司认为,四川某装备制造类公司未完成“交钥匙工程”义务,设备存在部分零部件未供齐、未安装到位,不具备调试基础,因此请求继续履行并赔偿经营利润损失。四川某装备制造类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完成供货安装,未调试是因为宁夏某公司未准备不少于约定数量的电解铜、辅料、水电气等调试条件,并且曾表示无调试必要,因此不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责任。
2.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设备未实际调试,若主要原因在买方未提供调试条件,买方还能否要求继续履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同时,供应商能否保留全部调试费用。
3. 法院观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四川某装备制造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供货安装义务,有合同、送货单、运输凭据、电子邮件工作联系函、紧急工作告知函、催促验收及相应函件等证据支持,也与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关于调试未完成原因,法院注意到,四川某装备制造类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宁夏某公司发送紧急工作告知函,列明调试所需配套准备事项,但宁夏某公司未回应,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好调试准备或进行过有效沟通。本案一审中,宁夏某公司还陈述目前不需要生产、无调试必要。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认定案涉设备当时未进行调试的责任在宁夏某公司一方,依据充分。
关于调试费用,法院同时认为,虽然未调试的责任主要在宁夏某公司,但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调试费用,四川某装备制造类公司确实未进行设备调试,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因买方原因导致未能调试时,供应商可以取得全部调试费用。因此,原审综合全案情况后酌定退还一定比例调试费用,并无不当。
4.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四川某装备制造类公司的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最终裁定:
驳回宁夏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民申2146号
-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1
-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安装调试”纠纷,往往不是单方责任那么简单。买方关注设备能不能投产,卖方关注货款能不能结清,法院则更看重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证据留痕和配合义务。
对买方而言,如果要主张供应商未完成调试义务,应尽量保留以下证据:已准备调试原料、辅料、水电气、场地、人员的证明;向供应商催告调试的函件、邮件、微信记录;供应商拒绝调试或拖延调试的证据;设备无法调试与供应商供货安装瑕疵之间的专业证明。仅在多年后对设备现状进行鉴定,未必足以推翻此前安装完成或视为验收的相关事实认定。
对供应商而言,如果调试依赖买方配合,合同中应明确写明调试条件、买方准备义务、通知方式、逾期未准备的后果、调试费用是否仍应支付等条款。特别是“因买方原因未调试,视为验收合格”并不当然等于“供应商可以无条件取得全部调试费用”,调试费归属最好在合同中作出单独、清晰约定。
征和律所建议,类似案件中不要只围绕“设备有没有问题”争论,还应同步审查诉讼时效、既往生效裁判确认事实、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得利益损失证明标准等问题。对于继续履行请求,律师应重点判断是否仍具备现实履行条件;对于损失赔偿请求,则要把利润测算、投产可能性、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证据提前补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