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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金部分来自亲友算不算职业放贷人?征和律所结合海东市(2025)青02民终2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部分资金来自亲朋好友的借款,会不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02民终256号生效判决解答: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二是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反复提供借款。仅以出借资金部分来自亲友借款,不足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人,也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无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等法定情形,才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出借人王某虽有部分出借资金来自亲友借款,但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形,且出借对象仅为特定的魏某一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放贷,因此不构成职业放贷人,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不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偿还本金及利息。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53条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8年至2021年期间,魏某多次向王某借款,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3分的利息标准。王某出借的款项中,部分为自有资金,部分来自向亲友的借款。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王某起诉至法院,魏某辩称王某属于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且双方存在以房抵债情形应当扣减本金。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出借资金大部分非自有资金,且多次有偿出借,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判决魏某偿还本金109万余元及按LPR计算的利息。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部分出借资金来自亲友借款,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出借对象为特定主体,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不构成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因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实际交付,王某有权选择主张原借款债务。一审对本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二审改判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905897.82元及截至2024年6月29日的利息283679.68元,共计2189577.5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024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02民终256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出借人而言,要避免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需注意三点:一是尽量使用自有资金出借,严格禁止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也避免通过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后转贷;二是不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反复发放有偿借款,出借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亲友或有合理往来的主体;三是利息约定不要超过法定保护上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2. 对于借款人而言,如果主张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需要举证证明出借人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多次放贷、以放贷为业等事实,仅以出借资金非全部自有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3. 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征和律所特别提示:债务到期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如未明确约定消灭原债务,属于新债清偿,只有抵债房屋完成过户登记、债权人实际取得所有权后,原债务才会消灭;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办理过户,债权人有权选择继续主张原借款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履行以房抵债协议。
  4. 关于大额现金借款的举证问题,本案中王某主张的30万元现金借款未被法院支持,原因是借条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且王某无其他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征和律所建议,大额借款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如确需现金交付,应当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现金交付,同时保留现金来源的凭证(如银行取款记录)、交付时的见证人证言等证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