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关联公司干活被要求签不同劳动合同,工龄能连续算吗?征和律所结合青海(2025)青民申37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被安排与多家关联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要求连续计算工龄并由实际用工单位支付欠付工资、加班费等款项的,法院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民申37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认定,法院通常会结合用工主体的主营业务重合度、管理人员是否交叉、财务是否混同、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连续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已有生效判决对劳动者与不同关联主体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明确认定的,劳动者再行主张混同用工需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新证据,否则难以获得支持。其次,关于劳动报酬、加班费、工龄工资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需对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制度文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者需对加班事实、工资标准约定、工龄工资约定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长、特殊工资约定,法院将以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作为裁判依据。最后,劳动者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主张,法院将不予审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张某于2018年6月入职青海某某大酒店,2021年1月起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直属领导未发生变化。2023年2月张某离职后,主张其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2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加班费、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 张某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自2018年6月起算(即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
- 原审认定的欠付工资、加班费、工龄工资金额是否正确;
- 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法院观点
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某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与青海某某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对其主张混同用工、连续计算工龄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与张某的银行流水一致,已包含加班补助,且公司已按制度规定取消2022年12月后的工龄工资并实际发放了此前的工龄工资,张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未付加班费及工龄工资无有效证据证明。最后,张某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再审主张不属于审查范围,诉讼费承担亦不属于再审审查事项。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民申378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劳动者遇到被安排与多家关联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务必留存好工作安排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与管理人员的沟通记录,若涉及工龄连续计算、劳动报酬支付主体约定,应尽量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说明,避免后续维权时举证不能。
- 劳动争议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特殊津贴、约定工资标准的,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建议日常留存加班审批记录、薪酬制度文件、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要仅凭口头约定主张权利。
- 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再审时,仅能针对原审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超出原审范围的请求需另行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主张,无法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处理。
- 若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且自身非因个人原因被安排到不同关联公司工作的,可在仲裁阶段一并起诉所有关联主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避免分案诉讼导致的权利主张障碍。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