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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权利人还能主张侵权赔偿吗?征和律所结合青海(2025)青知民终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涉案注册商标被终审判决宣告无效的,权利人基于该商标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停止不正当竞争等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通用名称抗辩、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定适用条件是什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知民终3号生效判决解答:注册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权利人基于该无效商标提出的全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均会被驳回;仅针对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的注册商标的侵权主张,法院才会依法审理认定。通用名称抗辩需举证证明争议标识属于法定或行业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在先使用抗辩需举证证明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持续使用该标识并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否则抗辩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真实案例

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021年5月分别受让取得第XX号“XXX1”、第XXX号“XXX”两个第19类瓷砖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上海某乙公司发现夹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在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授权经销商门店中突出使用“XXX1”“XXX”标识宣传瓷砖产品,遂向法院起诉主张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1”字样、赔偿上海某乙公司8万元。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第XX号“XXX1”注册商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第XXX号“XXX”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XX号“XXX1”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上海某乙公司基于该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全部驳回;二公司在经营场所、公众号中突出使用“XXX”标识宣传瓷砖产品,与上海某乙公司合法有效的第XXX号“XXX”商标构成相同,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量侵权情节、权利人未实际生产涉案商标商品等因素,酌定二公司赔偿上海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知民终3号
  •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商标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前,应当先行核查注册商标的权利稳定性,针对可能被提出无效宣告的商标提前准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避免诉讼中商标被无效导致全部诉请被驳回的风险。
  2. 被诉侵权方收到应诉材料后,可先核查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若认为商标存在违反注册条件的情形,可同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从权利根源上否定对方的主张基础。
  3. 通用名称抗辩、在先使用抗辩均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标准,企业若要提出此类抗辩,需提前固定行业标准、公众认知证据、在先使用的交易凭证、宣传证据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否则抗辩很难被法院采信。
  4. 商标的合法使用包括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只要能证明近三年内存在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仅可以对抗“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也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