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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合伙人闹矛盾,一人单独签字结算单对其他合伙人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青海(2025)青民申1127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几个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合伙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非常常见。这类合伙关系中,通常会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对外代表与挂靠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当合伙人内部产生矛盾、甚至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那位"对外代表合伙人"单独与挂靠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付款明细,对其他合伙人是否仍然具有约束力?这是本案最具争议的核心问题,也是建设工程领域大量纠纷的争议焦点。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民申1127号生效判决解答:挂靠施工的合伙人之一作为合同对外代表,原则上其对外签字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存在重要的时间节点限制——一旦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意味着挂靠公司已明知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并共同主张权利,此时"对外代表人"单独签署的结算单、付款明细,对其他合伙人不再具有约束力。

征和律所提炼本案裁判规则如下:

  • 规则一:合伙对外代表权来源于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授权范围会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变动;
  • 规则二:当挂靠公司"已明确知晓"合伙人产生矛盾并共同提起诉讼后,仍单独与代表人对账核算的,构成"避开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对账结果不能约束其他合伙人;
  • 规则三:但是,已付工程款数额如有生效裁判、执行通知、扣划款项回单、交费凭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即使其他合伙人不认可单独签字的结算单,法院仍会基于客观证据予以认定;
  • 规则四:合伙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挂靠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时,对挂靠公司因合同关系实际履行的对外付款义务又不予认可的,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陈某、孙某、印某三人因无施工资质,于2021年3月6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挂靠某甲公司,由孙某代表三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承接青海某乙公司的旅游项目。后三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工程款发生纠纷。陈某于2024年7月1日先行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印某、孙某为共同原告。在已追加共同原告之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18日、2024年11月16日单独与孙某签署《贵德某工程项目某集团付款明细》《青海某旅游项目结算单》,载明已付款13229740.98元、结算余款3330263.94元,并主张管理费、税费扣减等。

法院观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作为《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的对外执行人,其对外签字效力原则上对陈某、印某具有约束力。但孙某签署结算单时,法院已追加孙某、印某为共同原告,某甲公司已明确知晓合伙人产生矛盾并共同提起诉讼。此时孙某作为合同关系的代表,其权利来源于其他合伙人的授权,在法院已明确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孙某单独作出的意思表示已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意见,其签署的结算单对其他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已付工程款数额有生效裁判、执行通知、扣划回单等证据佐证的,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因其未提供实际参与管理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钢材款利息,系某甲公司自身违约扩大的损失,亦不予扣减。

裁判结果:驳回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某、陈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民申1127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五、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本案是挂靠施工领域极具教科书意义的"对外代表权边界"案例,征和律所从办案律师角度,对相关当事人提出以下独家实务建议:

1.对合伙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合伙人内部矛盾一旦激化,应当第一时间通过书面方式(最好以《律师函》形式)通知挂靠公司"撤销或限制对外代表人的对账、结算权限",并在诉讼立案后立即告知挂靠公司,避免对方利用合伙内部矛盾"避开其他合伙人"单独对账损害权益。本案中,正是因为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共同原告,才使得"明知矛盾"这一事实得到法律上的固定。

2.对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当明知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已发生诉讼时,切勿再单独与某一合伙人对账签字,否则该签字将面临对其他合伙人不发生效力的法律风险,最终仍可能被法院基于客观证据另行认定。建议在涉诉后所有对账行为均通知全体合伙人参与,或直接在诉讼中通过法院组织进行。

3.关于"管理费"主张的关键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按1.5%收取管理费被驳回,核心原因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征和律所提醒被挂靠公司,要想在挂靠合同无效情形下主张管理费,必须保留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员的考勤、薪资支付凭证、管理会议纪要、监督检查记录等完整证据链,仅凭合同约定难以获得支持。

4.关于"垫付款扣减"的诚信原则:实际施工人在向被挂靠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同时,对被挂靠公司因合同相对性已向外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否认,将被法院认定为有违诚信。征和律所建议实际施工人在诉讼策略选择上,应客观评估垫付款的合理性,避免"两头主张"导致法院不利评价。

5.关于挂靠方违约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案中钢材款利息70余万元被认定为某甲公司自身未及时履行调解书产生的违约金,由其自行承担。这提醒被挂靠公司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履行,不能将自身违约扩大的损失转嫁给挂靠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