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签承揽协议又任职领工资,承揽协议算不算实际履行?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1988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当事人同时与相对方签订承揽协议、又在相对方公司任职领取工资并缴纳社保,参与项目管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揽协议已实际履行?仅凭公司财务人员私下发送的未盖章确认的明细账表格,能否作为主张利润分配的有效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19885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承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仅以当事人参与了项目相关工作作为唯一标准,需结合三个核心维度综合认定:一是承揽协议约定的履行基础是否成就,若协议明确约定的核心前置条件(如本案中约定的相对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保合同)未实际订立,则协议缺乏履行的前提;二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承揽协议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若协议约定承揽人需自担风险、自行承担人工成本,但实际人工成本均由相对方公司支付,且当事人与相对方存在劳动关系、领取工资的,其参与项目管理的行为无法直接认定为履行承揽协议的行为;三是结算依据是否经双方共同确认,仅由财务人员单方发送、未加盖公章或经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明细账,不能作为认定利润分配的有效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7月12日,金某与杨某甲签订《承揽协议》,约定金某承揽某厂区维保项目,承揽费用为人工费加纯利润40%的提成,金某需自担风险和费用完成承揽内容,包括自主配备人员、承担人工成本等。后案涉维保项目实际由案外人某戊公司总承包,再分包给某丙公司及其他案外公司,杨某甲并未实际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的作为履行基础的与某丁公司的维保合同。后金某在某丙公司任职,某丙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同时金某还担任总承包方某戊公司的商务经理。2023年7月,某丙公司原财务席某向金某发送《天浩维保-明细账》表格,金某据此起诉要求杨某甲、某丙公司连带支付未分配利润265万余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金某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 案涉《承揽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金某主张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承揽协议》约定的履行基础(杨某甲与某丁公司的维保合同)并未实际订立,协议缺乏履行的前提;其次,《承揽协议》约定金某需自担人工成本、与相对方无劳动关系,但在案证据显示案涉项目人工成本均由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向金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且金某同时具有总承包方商务经理的多重身份,其参与项目管理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履行承揽协议的行为;再次,金某据以主张利润的明细账表格未加盖某丙公司公章,也未经杨某甲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结算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19885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存在多重身份的合作需明确行为边界:若当事人同时具有公司员工、外部承揽方等多重身份,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不同身份对应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边界,避免履职行为与承揽行为发生混同,导致权利主张缺乏依据。
- 承揽协议核心条款需具备可履行性:签订承揽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履行前置条件的替代方案,若约定以第三方合同作为履行基础的,需同时约定该第三方合同未订立时的处理规则,避免协议因基础缺失陷入履行不能的争议。
- 结算文件需经双方有效确认: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对账单、利润分配表等结算文件,应当要求相对方加盖公章或经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避免仅持有财务人员私下发送的未确认文件,导致无法作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
- 主张法人人格混同需充分举证:若当事人主张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收集提供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充分证据,仅以口头陈述或存在资金往来为由主张人格混同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