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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合作协议被主张实际与个人合作、公司无原告资格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2066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作协议系公司名义签署,但对方主张实际合作相对方为个人、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20664号生效判决分析:依法成立的书面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主张实际交易相对方并非合同载明的签约主体,需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推翻书面合同的效力;其次,若个人系受公司委托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个人也未就案涉款项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签约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虽主张案涉合作实际相对方为个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与西安某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且对接的个人也明确认可系受西安某某公司委托履职、不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故其关于西安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未被法院采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8月5日西安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西安某某公司负责承揽案涉幼儿园设备采购项目,陕西某某公司负责技术、垫资等,项目中标后陕西某某公司按中标价的20%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合作费242293元。后案涉项目顺利中标、验收,发包方于2025年1月21日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清大部分项目款,但陕西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合作费,西安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西安某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作费是否应当予以扣减。

法院观点

首先,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中标公告、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对接项目的个人系受西安某某公司委托履职,且个人未主张案涉款项,故西安某某公司主体适格;其次,陕西某某公司收到项目款后逾期支付合作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后,陕西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作费扣减达成一致,其单方扣减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公司合作费用242293元及利息(以24229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陕01民终20664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对外开展合作签署书面合同时,应当尽量确保合同签约主体、实际履约主体、款项收付主体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主体混同引发的诉讼资格争议;
  2. 若确需委托个人代为对接合作事宜的,应当向对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留存对方收到授权的相关凭证,避免后续对方以个人系实际合作方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3. 主张合同关系与书面约定不一致的一方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若无充分相反证据(如双方明确约定变更合同主体的书面协议、实际履行的全部凭证均指向第三方等),难以推翻书面合同的效力。
此外针对本案另外两个争议点补充提醒:若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守约方仍可按照LPR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费用扣减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双方就扣减条件、扣减比例达成明确约定,单方主张扣减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