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员工签字的劳务结算单能否作为付款依据?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229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仅由对方工作人员签字、未加盖公章的人工费结算单,能否直接作为施工方主张工程款的有效结算依据?付款方能否以“金额待领导确认”“未完成最终决算”为由长期拒付工程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22916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结算单上有对方具备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即使未加盖企业公章,原则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付款方仅备注部分项目金额待领导确认,但长期怠于履行核实义务,也无法举证证明结算金额存在不合理或计算错误的,法院会直接采信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方不得再以“未完成验收”为由拒付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陕西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西安某有限公司(承包方)先后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承包西安市内多个项目的空调安装、走线打孔等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据实结算,不同时段的项目分别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及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2024年10月30日,双方共同出具《人工费结算单》,确认扣除已付款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80754元,结算单备注“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同意无争议”,陕西某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签字并备注“A座20、21楼金额待公司领导确定”。后陕西某公司先后支付4万元,但一直以“未完成最终决算、部分项目价格过高、质保期未到”为由拒付剩余款项,西安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算单中除备注待确认的20、21楼外其余金额双方均已认可,陕西某公司主张20、21楼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计算错误,结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结算单可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后,判决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2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LPR标准利息。陕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陕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了付款约定,长期怠于核实结算金额属于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22916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8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企业开展劳务或工程合作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接人员的签字权限、结算文件的生效条件,避免后续就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施工过程中要妥善留存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沟通记录、工程交付凭证等核心材料,即使结算文件未加盖对方公章,只要有授权人员签字,也可以作为维权的核心依据; 第三,如果收到对方出具的结算文件后对金额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举证证明金额不合理的具体依据,长期怠于答复的,法院会推定你已经认可结算金额,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