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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脚手架致人受伤实际使用人能否向出租人索赔?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2330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租人租赁脚手架后退场,该脚手架由项目发包方实际使用,使用过程中因脚手架质量问题致工人受伤,发包方垫付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脚手架出租人主张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23306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脚手架系出租人出租的,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租赁关系可依法认定;其次,出租人负有保障租赁物质量合格的法定义务,无法提供对应批次产品合格证明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实际使用人垫付了伤者赔偿款,且垫付人出具书面声明将索赔权转让给实际使用人的,实际使用人具备合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存在过错的出租人主张对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安某厂区装修工程,将拆模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镀锌铁皮经销部租赁6副脚手架用于施工,张某某退场后脚手架由某某公司实际使用。2023年6月9日,工人荆某某使用脚手架时因脚手架腿部弯折摔落受伤,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姚某某垫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4908.19元,后姚某某出具声明将索赔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起诉要求经销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公证费。

争议焦点

  1. 某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 案涉脚手架是否为经销部出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 经销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案涉脚手架系经销部出租,张某某退场后由某某公司实际使用;经销部无法提供案涉脚手架的合格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经销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证费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审法院认为经销部二审提交的检验报告无对应批次信息,无法证明案涉脚手架质量合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市灞桥区某某镀锌铁皮经销部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7454.10元、公证费15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陕01民终23306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租赁建筑施工设备时,承租方应当当场查验租赁物的合格证明、外观损耗情况,留存好租赁协议、交付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避免后续发生事故无法追溯责任;
  2. 出租人对外出租特种设备、建筑施工工具的,应当留存好对应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定期对出租的设备进行安全检修,避免因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承担赔偿责任;
  3. 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发包方应当第一时间固定事故现场证据,留存好垫付赔偿款的凭证,若需要向第三方追偿的,应当提前与垫付人签订书面的权利转让文件,确保索赔主体适格;
  4. 工人使用高空作业设备时,施工方应当做好安全交底、配备看护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否则即便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也要承担对应比例的过错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