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售假被处罚后再次售假为何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知民终19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侵权人因售假被行政处罚后短期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法院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知民终191号生效判决解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有明确的赔偿计算基数”三个要件,其中赔偿计算基数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三者其一。若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三类金额,法院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不会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会将重复侵权、主观恶意等情节作为法定赔偿酌定的从重考量因素,适当提高赔偿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真实案例
四川某酒厂系第1047165号“剑某某”(驰名商标)、第3820776号“NJ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23年9月,西安某店因销售假冒“剑某某”白酒被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仅2个月后,四川某酒厂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从西安某店处再次购买到6瓶假冒“剑某某”白酒,遂起诉要求西安某店停止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万元。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数量、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西安某店赔偿10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安某店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短期内再次售假,主观恶意明显,但四川某酒厂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故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一审酌定10万元已将重复侵权情节作为从重考量因素,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知民终191号
-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前收集固定三类证据:一是自身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证据(如销量下滑数据、品牌商誉受损证据等);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证据(如侵权人的销售记录、进货出货凭证、电商后台销售数据、宣传的获利情况等);三是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如过往的商标许可合同、付费凭证、备案记录等),无明确计算基数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重复侵权、主观恶意等情节可作为法院酌定法定赔偿的从重考量因素。
- 烟酒、奢侈品等涉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制度,留存完整的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合同、付款凭证、供货清单等材料,如不慎购入侵权商品,可凭借上述证据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因售假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应当立即全面清查库存,杜绝再次销售侵权商品,否则将被认定为主观恶意明显,面临更高的赔偿金额。
- 权利人开展维权取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不得采取诱导、欺诈等方式迫使无销售意愿的经营者出售侵权商品,否则该取证取得的证据可能被法院认定合法性存在瑕疵,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