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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要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吗?征和律所结合渭南(2025)陕05民终234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自身存在原有慢性疾病,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比例扣减赔偿金额,法院会支持该诉求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5民终2347号生效判决解答: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或者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的,不属于法定的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只要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侵权方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按照损伤参与度扣减赔偿金额。本案中法院明确,损伤参与度仅能证明原有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客观关联,不等同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驳回了保险公司要求按参与度比例赔偿的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真实案例

2023年1月14日,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渭南市区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因事故造成颈部脊髓损伤,本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疾病,经鉴定案涉交通事故是促进其颈椎病病程进展的次要原因力。赵某起诉要求王某及承保的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扣减50%的赔偿金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原有疾病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仅是损害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30331.57元(扣减前期垫付费用后实际支付),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5民终2347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交通事故中无责的受害人无需因自身原有疾病、特殊体质自行承担损失,所有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诊疗费用均可向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主张,遇到保险公司以“自身疾病”为由拒赔或者少赔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2. 主张赔偿时需留存正规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等证据,美容祛疤、私立机构非必要康复等费用除非有明确医嘱证明必要性,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3. 主张误工费需提供连续6个月以上的收入流水、纳税证明、工作证明等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固定收入的,法院会参照当地对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4. 诉前尽量与对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若对方不认可,法院大概率会启动重新鉴定,未被采纳的鉴定项目对应的鉴定费需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