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中发包人支付的保证金退款能否计入已付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汉中(2025)陕07民终127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向承包人转账的备注为“还保证金”的款项,能否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7民终1277号生效判决解答:判断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需结合款项来源、转账备注、双方庭审自认情况、款项实际用途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若款项转账时明确备注为保证金退款,且双方此前庭审均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同时款项缴纳人也明确说明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该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200万元款项转账备注为“还保证金”,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00万元,保证金实际缴纳人戴某甲也明确表示该款项是其指示发包人转入承包人账户用于其他项目,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因此该200万元不能计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范围。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城固县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汉中市某某小区1、2号楼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双方就已付工程款金额、逾期利息计算产生争议,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向B公司转账的200万元保证金退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且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利率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3%。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该200万元款项转账时明确备注为“还保证金”,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00万元,保证金缴纳人戴某甲也明确说明该款项是其指示A公司转入B公司用于其他项目,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因此该20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8日实际交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一审酌定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187736.81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返还工程质保金1428486.71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7民终1277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8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工程款”,避免与保证金、借款等其他性质款项混淆,后续对款项性质产生争议;
- 双方结算过程中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自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会予以采信,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事实需谨慎,避免作出不实自认导致权益受损;
-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后,发包人就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工程价款未结算为由拖延支付的,仍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建议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及时审核,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利息损失;
- 如果遇到第三方代付、退款等跨主体的款项往来情形,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款项用途,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无据可依。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