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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能否抵销公司债权?征和律所结合汉中(2025)陕07民终131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借款,哪些可以认定为公司债务,进而与公司对该个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法定抵销?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7民终1314号生效判决解答: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只有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满足“双方互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均已到期”的法定抵销要件时,才可以与公司对该个人的债权进行抵销;若借款实际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且出借人对此知情的,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因债务主体不一致,不得与公司债权进行抵销。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真实案例

2017年10月,汉中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矿石加工协议,约定矿业公司为侯某某加工铅锌矿石,加工费按吨结算。协议履行期间,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多次向侯某某借款,部分借条加盖了矿业公司公章,合计金额1301.8万元。2018年底加工完成后,经结算总加工费为6570761.7元。侯某某主张其对矿业公司的1301.8万元借款债权应全额抵销加工费,矿业公司则主张借款均为韩某某个人债务,不得抵销。

法院审理查明:侯某某出借的款项中仅351.8万元实际用于矿业公司生产经营,其余1000余万元均用于韩某某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且侯某某对借款用途知情。韩某某2020年已不再担任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21年与侯某某签订的抵销约定未获得矿业公司追认。同时矿业公司就案涉加工费曾于2020年以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报案,2024年3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矿业公司于2024年1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侯某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判决:仅支持351.8万元借款与加工费抵销,侯某某还应向矿业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305276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陈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7民终1314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应当规范公章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公章使用审批流程,避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人员随意加盖公章,将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
  2. 交易相对方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当核实借款用途、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避免因借款实际用于个人导致债权无法向企业主张;
  3. 主张债务抵销时,应当确认双方互负债务的主体一致、债务合法有效且均已到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作出的抵销、结算等意思表示,若未获得公司书面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4. 债权人主张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债务对应的经营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5. 民事权利涉及刑事犯罪的,权利人向公检法报案控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待刑事案件作出不立案、不起诉等结论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民事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