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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合伙协议签字的配偶要承担合伙债务吗?征和律所结合汉中(2025)陕07民终133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1. 未在书面合伙协议上签字的配偶,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决策的,是否属于实际合伙人,需要承担合伙债务?

2. 夫妻一方代表家庭签署的人民调解散伙清算协议,是否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7民终1332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合伙人身份的认定不以是否在书面合伙协议上签字为唯一判断标准,若行为人实际参与了合伙前期磋商、协议草拟修改、日常经营决策、清算协商等全流程事务,且共享合伙收益、共担经营风险的,即使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也应当认定为实际合伙人,需要承担合伙债务。本案中庄某虽未在案涉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全程参与合伙各个环节,明确表示合伙经营由其做主,属于实际合伙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若合伙实质为两个家庭之间的合伙经营,夫妻一方作为家庭代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的散伙清算协议,内容基于双方多次核对确认的账目,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即使另一方未签字,相对方有合理理由相信签字方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真实案例

庄某、刘某为夫妻关系,刘某名下登记有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某某养殖场。2023年庄某与唐某、李某乙夫妻初步商谈合伙养猪事宜,庄某亲手草拟了合伙协议草稿,约定了场地提供、盈亏分担等核心条款。2024年正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仅刘某作为甲方、唐某李某乙作为乙方签字,庄某未签字,但庄某将协议中“垫付”修改为“投资”,实质修改了双方权利义务。

合伙经营期间,庄某全程参与养殖设备采购、饲料购买、疫情防控、日常决策等经营事务,多次明确表示“我的场我做主”。2025年双方产生矛盾协商散伙,经过村、镇多轮调解核对账目,2025年4月1日庄某代表己方家庭在勉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庄某、刘某方留存猪场全部资产,向唐某、李某乙支付散伙清算款44万元,仅履行方式另行协商。后庄某、刘某以庄某不是合伙人、刘某未签字为由拒绝履行,唐某、李某乙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是案涉合伙的实际合伙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庄某、刘某向唐某、李某乙支付44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7民终1332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订立合伙协议时,建议将所有实际参与合伙的主体(包括参与经营的配偶)全部列为合伙人并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对合伙人身份产生争议。
  2. 家庭参与合伙经营的,在签署清算协议、调解协议等重要文件时,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避免后续一方以未授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3.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署前务必仔细核对账目、资产估值等核心内容,若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应当在法定撤销期限内起诉要求撤销,否则应当按约定履行。
  4. 公务人员不得违规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若配偶从事合伙经营的,公务人员切勿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否则既违反公职人员从业规定,还可能被认定为实际合伙人承担债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