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赔偿患者后能向药品生产者追偿吗?征和律所结合青岛(2025)鲁02民终563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医疗机构因使用药品造成患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药品生产者的药品说明书存在警示标注瑕疵,医疗机构是否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02民终5635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医疗机构对存在过错的药品生产者享有法定追偿权。医疗产品责任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因药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既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生产者主张赔偿;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该权利系《民法典》及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赋予的法定权利。
第二,药品说明书未明确标注特殊人群用药禁忌的,属于产品警示缺陷。药品生产者负有确保说明书内容完整、警示明确的法定义务,若仅在药理作用等非警示栏目模糊提及药物代谢特点,未在“禁忌”“注意事项”等醒目位置明确标注特殊人群禁用/慎用提示,且同品种其他厂家均已规范标注的,应当认定生产者未尽到警示义务,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生产者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若医疗机构自身存在无指征用药、未规范记录病案、对药品风险认识不足等过错,且该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的,生产者仅需在其过错对应的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通常结合案情在10%-40%区间内酌情确定。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11月,产妇张某峰在青岛某某医院顺娩女婴后,医院为其使用了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吲某某辛栓,后女婴因间质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司法鉴定,医院使用吲某某辛栓无明确用药指征、未在病案中记录用药情况,对药品经乳汁排出的毒副作用风险认识不足,存在过错,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青岛某某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5万余元,医院已于2023年9月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
后青岛某某医院发现,湖北某某药业生产的吲某某辛栓药品说明书未明确标注“哺乳期妇女禁用”,而同品种其他厂家的说明书均在禁忌栏明确标注了该内容,仅在药理作用栏目中提及药物可经乳汁排出。青岛某某医院遂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湖北某某药业,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利息。
争议焦点
1. 湖北某某药业生产的吲某某辛栓说明书未明确标注哺乳期妇女禁用是否构成产品缺陷?
2. 青岛某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湖北某某药业追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湖北某某药业的药品说明书未明确载明哺乳期妇女禁用,存在过错,青岛某某医院在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但药品说明书存在问题并非导致医院用药不规范的唯一原因,医院自身存在无指征用药、未规范记录病案等多重过错,不应由生产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情认定生产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审理期间因管辖权异议等事由已依法办理审限变更审批,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鲁02民终5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0590.33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02民终5635号
- 案由: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
1. 药品采购环节应当严格审核药品说明书的合规性,重点关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殊人群的用药禁忌标注,优先选择说明书规范、警示信息完善的药品,避免因产品警示缺陷引发后续追偿风险。
2. 临床用药必须严格遵循诊疗规范、药典要求及药品说明书指引,严格把握用药指征,规范书写处方、医嘱及病程记录,不得因说明书标注模糊而随意扩大用药范围,否则自身过错将成为承担主要责任的核心依据。
3. 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后,应当及时固定药品包装、说明书、采购凭证、用药记录等证据,全面排查损害成因,若存在医疗产品缺陷等第三方责任,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便于后续追偿程序的顺利推进。
对于药品生产企业而言:
1.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更新药品说明书,对特殊人群用药禁忌、严重不良反应等警示信息应当在“禁忌”“注意事项”等醒目栏目予以明确、充分的标注,不得仅在药理作用等非警示栏目中模糊提及,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产品警示缺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应当主动跟踪同品种药品的说明书更新情况及临床用药风险研究进展,及时修订自身药品说明书,避免因标注滞后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超审限问题,因审理过程中存在管辖权异议等法定事由且已依法办理审限变更审批,不属于程序违法。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对审理期限有异议,应当先核实是否存在合法的审限延长或中止事由,避免不必要的上诉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