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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合同无效,微信发送的造价明细能当结算依据吗?征和律所结合烟台(2025)鲁06民终62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被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造价明细、增项清单等文件,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无资质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总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06民终6256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大庆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实际施工人席某发送的造价明细、暂增项清单属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价款的合意确认,即便双方未签署正式书面结算协议,上述沟通文件也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合法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发包人范畴,且席某未举证证明某有限公司欠付大庆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其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真实案例

2022年,大庆某公司从总承包人某有限公司处分包烟台城市快速路德润路项目78-110#墩台身及盖梁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席某,席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中途退场,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席某诉至法院,提交大庆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的《78-110劳务完成造价(席最终)9.7(3%)》《劳务(席)暂增项》作为结算依据,大庆某公司抗辩称上述文件仅为工程量确认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微信发送的文件及双方对账情况,判决大庆某公司支付席某工程款1222643.41元及利息,驳回席某对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庆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2025)鲁06民终62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06民终6256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0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无资质自然人或班组的,相关合同必然无效,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对应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留存所有关于工程量、价款沟通的书面、微信、邮件等记录,即便未签署正式结算协议,上述沟通文件也可作为结算依据;
  2. 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时,仅有权要求项目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承包人、分包人不属于法定的欠付范围内担责的主体,追索时应明确适格被告,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3. 建设工程分包方在与实际施工人沟通造价、工程量等内容时,应明确标注文件的效力属性,若仅为初步核对意见,应注明“本文件仅为工程量核对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时被法院认定为结算合意。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