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未提前报备超300万货值为由拒赔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烟台(2025)鲁06民终78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单一运输工具货值超300万元需提前书面通知保险人,经确认后方可承保”,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06民终7816号生效判决解答: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若保险公司未对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粗、加黑、特殊标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同理,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免赔率条款也属于免责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同样不产生效力。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烟台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采用预约承保方式对物流企业承运的货物承保,协议特别约定“单一运输工具货值超300万元需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确认后方可承保”,同时约定了电子产品运输的免赔额规则。2021年11月,烟台某甲公司承运的电子产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生效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为424493.82元,烟台某甲公司最终向货损代位求偿方支付和解款34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涉案货物实际价值超300万、未提前报备为由出具拒赔通知,双方因此涉诉。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核心条款的格式合同,其中“超300万货值需提前报备否则不予承保”及免赔额约定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烟台某甲公司实际赔付的34万元未超出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烟台某甲公司支付理赔款34万元,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06民终7816号
-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投保企业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对所有免责条款进行逐条说明,索要条款解释的书面确认文件,留存沟通过程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避免出险后保险公司以“已尽说明义务”为由拒赔;
- 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加红、下划线等特殊标识,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已知悉条款内容,留存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避免条款被认定无效;
- 物流企业遭遇保险拒赔时,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梳理保险合同签订过程、出险证据、损失凭证,必要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