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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辱骂后主张数万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获支持?征和律所结合济宁(2025)鲁08民终764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民在公共场所遭到他人辱骂后,主张数万元误工费、餐饮费及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是否会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08民终7646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当众辱骂他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人格权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责任。但当事人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和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二是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否则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法院仅支持了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求,其余高额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2025年3月6日,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某电梯口发生纠纷,王某甲当众对张某进行辱骂,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王某甲的辱骂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王某甲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月6日后的误工费及餐饮费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甲的辱骂行为构成人格权侵权,判决王某甲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结合侵权情节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诉求因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驳回。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张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要求,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餐饮费与辱骂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08民终7646号
  • 案由:人格权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广大群众遇到他人辱骂、诽谤等人格权侵权行为时,第一要及时固定证据,可通过录音录像、报警、寻求证人作证等方式留存侵权事实的相关凭证,避免后续维权无据;第二如果因侵权行为产生了精神损害、身体损伤或财产损失,要妥善保管全部诊疗记录、医药费票据、收入流水、损失支出凭证等原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有效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第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要结合侵权情节、当地生活水平合理确定诉求金额,过高的诉求不仅不会被法院支持,还会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如果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要及时取证并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方停止侵害,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