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快手/微信沟通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吗?管辖如何确定?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辖终27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商品信息、微信作为通讯工具沟通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辖终275号生效判决分析:第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核心认定标准是交易全流程(商品展示、下单、支付)均在正规电子商务平台内完成,仅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商品广告、微信作为沟通工具协商的交易,属于普通买卖合同,不适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殊管辖规则。第二,普通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如果双方争议标的为退还款项等给付货币义务,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第三,民事诉讼中如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最终裁定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会维持原裁定结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张某在快手平台发布纪念币销售信息,被上诉人王某看到信息后添加二人微信协商购买事宜,向杜某转账30万元采购纪念币,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退款,杜某仅退还3万元,剩余27万元未退,王某遂向其经常居住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杜某不服一审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主张案涉交易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或约定收货地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
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法院观点
案涉交易是通过微信等通讯工具订立的一般买卖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适用网络购物特殊管辖规则;双方已就退款达成合意,王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阳谷县,阳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虽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辖终275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5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需明确,并非所有通过网络沟通的交易都属于“网购”,只有在淘宝、京东、快手小店等正规电商平台内完成商品上架、下单、支付全流程的交易,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可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的特殊规则,仅通过微信、私信沟通的交易属于普通买卖,管辖按一般合同规则确定。
- 签订买卖合同时建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时出现管辖异议程序,额外拉长维权周期、增加维权成本。
- 如果买卖双方就退款达成过合意,收款方可优先选择向己方住所地法院起诉,降低异地维权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