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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称是代办不用付货款?买卖合同中实际买受人身份如何认定?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终485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农产品交易等零散买卖合同场景中,一方主张自己仅是代办人、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法院如何认定实际买受人身份?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终4857号生效判决解答:主张自身为代办人(代理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两项核心事实:一是其与所谓的实际买方存在明确的代理委托约定,二是在交易发生时已经向卖方明确披露了自身的代理人身份以及实际买方的完整信息。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存在实际接收货物、出具结算欠条、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的,法院会依法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当与名义欠款人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真实案例

赵某甲在山东莘县经营瓜果收购点,2025年4月杨某将香瓜送至赵某甲的收购点,后续赵某甲手写欠条载明各瓜农的欠付货款金额,赵某甲、张某甲均在欠条上签字,赵某甲后续分两次向杨某支付了合计4000元货款,尚欠17521元未付。赵某甲起诉主张自己仅是张某甲的代办人,仅提供中转收货、结算服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赵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易时已向杨某披露仅为代办人,且存在实际接收货物、出具欠条、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其在结算条上签字、付款的行为不符合代办人的常规操作逻辑,应当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均判决赵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向杨某支付欠付货款17521元及相应利息(以1752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终485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农户等卖方主体来说,交易时要首先核实买方身份,若对方自称是代办的,一定要要求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在收货单、欠条上明确标注“代办人”身份以及实际买方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信息,避免后续追责时出现主体争议。
  2. 对于实际从事代办服务的主体来说,交易全程要主动向卖方披露自己的代办身份,所有结算单据上要明确标注“代办人”身份,尽量避免用自己的账户向卖方中转货款,若确需中转的要在转账时明确备注“代XX付货款”,避免被认定为共同买受人承担额外责任。
  3. 发生货款欠付纠纷后,要及时留存收货凭证、沟通记录、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在诉讼时效内及时起诉维权,避免因证据不足或者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