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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参与经营期间收取企业废料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终486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伙企业显名/隐名合伙人在参与经营期间,以个人账户收取企业经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需要全额返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终4868号生效判决分析: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无合法依据,同时造成另一方损失。如果合伙人在参与合伙事务执行期间,全体合伙人存在默认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企业款项的惯例,且合伙人此时享有合法的合伙事务执行权,那么其收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不直接构成不当得利。只有在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经营、丧失合伙事务执行权限后,仍无合法依据收取企业款项的,才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临清市某厂是普通合伙企业,王某甲是企业实际出资人、隐名合伙人,与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甲系母子关系。2020年10月王某甲丈夫(李某甲父亲)去世后,二人共同经营企业,期间包括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配偶、企业财务人员在内的多名关联人员均存在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企业废料款的惯例。202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王某甲退出企业经营,由李某甲独自经营。经核算,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王某甲共收取企业废料款801万余元,其中协议签订前收取436.984万元,协议签订后收取364.718988万元。某厂起诉要求王某甲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利息、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2022年4月20日之前王某甲收取的436.984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观点:王某甲在2022年4月20日之前仍参与合伙经营,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同等权利,且企业存在多名人员用个人账户收款的惯例,其收款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退出经营后收取的款项无合法依据,扣除其为企业垫付的4.276万元后,剩余360.442988万元应予返还。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清市某厂360442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终4868号
  •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避免使用合伙人、员工个人账户收取企业公款,防止出现财产混同、账目不清的问题,引发合伙人内部纠纷或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2. 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时,应当就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算,签订书面清算协议,明确款项分配、责任承担等问题,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3. 申请诉讼保全时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定必要支出,除非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由败诉方承担的诉求,当事人可优先选择自有财产担保等方式降低维权成本。
  4. 合伙人之间因经营款项分配产生争议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企业账目进行审计,明确收支明细后再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求。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