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同时转账性质如何认定?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终491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当双方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等多重经济往来时,一方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另一方抗辩案涉转账属于货款、公司业务款而非个人借款的,法院如何认定款项性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终4910号生效判决解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初步证明借贷事实后,被告抗辩转账属于其他债务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仅提交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款项属于货款或公司往来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主张125万元承兑汇票属于公司往来、其余转账为货款或运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转账属于个人借款,李某需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32550元及利息。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真实案例
王某与李某相识多年,双方长期存在轴承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至2024年期间李某多次向王某借款,王某共提交112笔转账记录、对应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录音等证据,主张借款本金合计1973550元。李某抗辩其中125万元承兑汇票属于两家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且已归还,其余转账为货款、运费、质量问题处理费用等,仅认可剩余未还借款1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举证不足,判决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932550元及相应利息;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李某提交的记账凭证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款项属于其他债务,于2026年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终4910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个人之间同时存在生意往来和借贷关系的,转账时应当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借款/货款/运费等),大额借款尽量签订书面借款协议,避免后续发生款项性质争议; 2. 生意合作过程中应当定期对账,明确区分货款、借款等不同类型款项,避免公私账户混同、款项往来混淆,否则可能出现公司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风险; 3. 若被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抗辩款项属于其他债务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如书面买卖合同、发货单、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沟通记录等),仅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 4. 催款过程中注意保留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明确提及借款金额、性质,可作为后续维权的核心佐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