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解补货后卖方拒交提单还能主张争议已解决吗?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终50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就货物短缺达成补发货和解协议后,卖方以买方应承担补发货物海运费为由拒绝交付提单导致买方无法提货,是否还能主张争议已解决?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终5033号生效判决解答:此种情况下卖方无权主张争议已解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首先,补发货协议属于卖方对原合同货物短缺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双方未明确约定变更海运费承担规则的,应沿用原合同CFR贸易术语约定,由卖方承担补发货物的海运费;其次,交付提单是卖方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核心义务,卖方以海运费争议为由拒交提单导致买方无法实际取得货物,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返还短缺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约旦某乙公司向山东某甲公司采购钢材,双方约定采用CFR贸易术语运输至约旦亚喀巴港口,乙公司全额支付了159542美元货款及对应海运费后,收到货物时发现实际重量比提单载明重量短缺90余吨,价值约63063美元。2023年12月双方就短缺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补发60吨对应规格钢材,货物发出后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后甲公司以集装箱方式将补发货物运至约旦港口,但要求乙公司承担补发货物的海运费,拒绝向乙公司交付正本提单,导致乙公司始终无法提货,双方协商无果后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发货协议足以印证甲公司认可原合同项下货物存在短缺的事实,补发货属于违约补救措施,双方未明确约定海运费承担主体变更的,应沿用原合同CFR条款约定由甲公司承担海运费;甲公司作为卖方负有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提单)的义务,其拒交提单导致乙公司无法提货,和解协议目的并未实现,甲公司关于争议已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山东某有限公司返还约旦某有限公司货款50330美元(折合人民币340920.32元)及对应利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终5033号
-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涉外贸易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贸易术语对应的权利义务,CFR条款下卖方需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因卖方违约产生的补货、换货等补救措施产生的运费,无特别约定的均应由违约方承担。
- 双方就违约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履行流程、单证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避免仅约定“履行后争议解决”但未细化义务边界导致后续履行纠纷。
- 外贸企业遇货物短缺、质量问题等纠纷时,应当留存好港口称重记录、沟通记录、检验报告等核心证据,和解不成的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主张权利,避免货物滞港、超过诉讼时效等导致损失扩大。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