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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费按实际监理面积还是总规划面积计算?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终51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约定开发全部工程导致监理单位提前解除合同,监理费应当按实际完成监理的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约定的总规划面积/监理期限计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终5148号生效判决分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监理费的计算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明确约定的规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酬金按6元/㎡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同时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无附加工作酬金,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减少时按比例扣减酬金,因此法院最终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监理的31533.24㎡核算监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至于监理单位主张的人工成本属于自身经营风险范畴,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成为突破合同计价规则要求发包人支付额外费用的合法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监理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山东)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的智能环保仓储装备研发生产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按6元/㎡建筑面积计算,总规划面积约16万㎡,监理期限18个月;同时明确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无约定,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减少的按比例扣减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仅开工31533.24㎡的工程,双方就监理费支付标准产生争议,某乙公司以项目延期、发包人违约为由发函解除合同,起诉要求按总规划面积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某丙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超付的监理费。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未约定延期附加监理费的计算规则,某乙公司进场时对开工延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监理期限顺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已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监理的面积为31533.24㎡,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监理费,某乙公司要求按总规划面积或监理期限计算监理费无合同依据,其主张的人工成本属于自身经营风险,不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监理合同解除,某乙公司返还某丙公司超付的监理费30800.56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终5148号
  • 案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监理单位而言,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监理费的计算规则,若需以监理期限作为核心计费依据,应当将该规则明确写入合同,同时要明确约定延期附加监理费的计算标准,避免约定“无附加工作酬金”这类不利条款;监理过程中要妥善留存监理日志、考勤记录、工作成果交付凭证等材料,证明自身已按约定履行监理职责,避免后续发包人以履职瑕疵为由拒付监理费。
  2. 对发包人而言,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监理人员配置标准、履职要求、监理成果交付标准及违约责任,若项目计划分期开发,应当提前与监理单位明确分期监理的计费规则,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3. 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突破合同约定支持超出的诉求,因此签订合同前应当审慎评估履约风险,合理设置合同条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