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伤该找谁赔偿?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终52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自己是职务行为无需担责的,应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终526号生效判决分析:劳务关系的认定核心看是否实际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自身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单位授权文件、工资发放流水等完整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及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举证不能的,应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也需要按照过错程度自担部分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新案例
朱某经东阿县某劳务输出中心介绍,到聊城某项目工地从事楼梯清扫工作,劳务人员对接、报酬结算均由孙某甲负责,孙某甲按每人每天90元标准支付给劳务中心,劳务中心扣除10元中介费后向朱某发放每天80元工资。2024年4月24日,朱某在清扫楼梯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甲为接受劳务一方,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117852.65元,扣除已垫付的2520.2元后还应支付115332.45元(一审判决笔误已补正)。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承包方的员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朱某是中午吃饭途中受伤不应由其担责。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甲提交的未备案劳动合同、无银行流水佐证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身份,也无证据证明朱某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导致,最终驳回其上诉请求,改判孙某甲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5332.45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终526号
-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给个人提供劳务时,要注意留存劳务关系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转账记录、工服工牌等,受伤后第一时间拍摄现场照片、保留就医记录、垫付医疗费凭证,避免后续维权无据;
- 主张自身属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需准备完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仅有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无备案无社保流水佐证的劳动合同,无法被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
- 提供劳务过程中要注意自身安全,明知作业环境无安全防护措施仍冒险作业的,自身需承担30%-50%的过错责任;
- 收到判决书后发现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可向法院申请补正,若补正仍有错误的,二审法院会直接予以纠正。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