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能否向劳动者追偿个人应缴部分?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5)鲁15民终544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5民终5441号生效判决解答:我国社会保险实行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费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个人缴费部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仅承担代扣代缴责任。若用人单位实际垫付了本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且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已经从其工资中预先扣除过该部分费用的,用人单位有权基于公平原则向劳动者追偿该垫付款项,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真实案例
朱某原系山东某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因山东某公司欠缴朱某社保,经社保部门、税务部门核算,山东某公司为朱某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保费用,其中包含本应由朱某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合计27619.46元。山东某公司起诉要求朱某返还该部分款项,朱某主张公司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扣除了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向山东某公司返还27619.46元,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利息主张。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朱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15民终5441号
- 案由:追偿权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用人单位而言:每月代扣代缴社保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送达工资条及社保缴费明细,原始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凭证需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留存至少两年以上备查;补缴员工欠缴社保前,应当就个人应缴部分的承担方式与劳动者达成书面约定,补缴完成后及时向劳动者追偿垫付款项,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 对劳动者而言:每月领取工资时应当主动核对社保扣除项,若发现单位未代扣社保或扣除金额与社保缴费明细不符的,应当第一时间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留存沟通记录;因单位欠缴社保向行政部门投诉时,应当配合社保部门核算缴费基数,明确个人应缴金额,避免后续产生追偿纠纷。
- 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劳动者若对补缴基数有异议,应当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而非拒绝向用人单位返还已垫付的个人缴费部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