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民事纠纷 > 签订货代协议就一定是货运代理关系?如何认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 征和律所结合山东(2025)鲁民终111号案例实务解读

签订货代协议就一定是货运代理关系?如何认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 征和律所结合山东(2025)鲁民终11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货运代理企业签订了《国际物流代理协议》,是否必然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认定其是否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需要对全程运输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民终111号生效判决解答:合同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认定,需结合实际履约事实综合判断。若货运代理企业以自身名义委托各运输区段承运人、统一收取运费而非区分代理费和代垫费用、未向委托方披露实际承运人身份、具备对全程运输负责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需对全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承担承运人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真实案例

青岛海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达公司)委托青岛鑫某航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航公司)运输两批出口帽子至美国,货物在美国陆运区段丢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此前签订的《国际物流代理协议》认定双方为货运代理关系,驳回海某达公司的索赔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交易发生前《国际物流代理协议》已经解除,鑫某航公司以自身名义委托海运、陆运各段承运人,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托运人均为鑫某航公司或其控制的主体,收费项目统一标注为“运费”未区分代理费与代垫费用,符合多式联运经营人特征。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鑫某航公司赔偿海某达公司损失211314.38元及对应利息,鑫某航公司的一人股东刘某因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民终111号
  •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物流合作中不能仅以合同名称定性双方法律关系,需注意留存履约过程中的沟通记录、收费凭证、运输单证等证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货损发生后出现责任推诿。
  2. 若委托物流企业负责全程门到门运输,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及货损赔偿责任,避免后续产生定性争议。
  3. 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限责、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相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严格规范公司财务制度,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