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单方结算表/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征和律所结合广元(2025)川08民终131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含附带安装义务的采购合同)纠纷中,单方出具的结算表、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工程量及价款的定案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8民终1310号生效判决解答: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仅单方出具的结算表、或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文件系双方真实合意的,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应付价款的定案依据;若双方往来的商业函件中载有明确的债务金额确认内容,相对方收到函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的,该函件载明的金额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真实案例
2023年11月,广元市某有限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了青川县某项目一期7#、8#、9#楼的门窗供应安装工程后,于2023年12月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门窗采购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价款标准、结算方式、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撤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各执一词:四川某乙公司持2024年2月双方签字的结算表,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价款335万余元,扣除已付120万还应支付215万余元;广元某公司则持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主张四川某乙公司仅完成122万余元工程量,已超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结算合意,驳回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诉请。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已不具备工程量鉴定条件,法院结合四川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3月向广元某公司发送的回函中,明确载明截至2024年2月广元某公司欠付进度款1255744.18元、广元某公司收到该函后未提出有效异议的事实,扣减2024年2月后广元某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最终改判广元某公司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5744.18元,并将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8民终1310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结算类文件时,务必明确标注文件性质,注明是“进度预算”还是“最终结算”,避免后续对文件效力产生歧义;
- 收到对方发送的载有明确债务金额、权利主张的商业函件时,若对内容不认可,需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异议并留存送达凭证,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函件内容的默认;
- 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已供货金额产生争议时,应第一时间共同到场固定现场证据,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勘验或评估,避免后续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