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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后结算应以哪份协议为准?征和律所结合遂宁(2025)川09民终116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无资质被认定无效后,多份结算文件并存时应如何认定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总包方与业主方的结算结果能否直接约束实际施工人?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9民终116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因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其次,总包方与业主方的结算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结算结果不能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第三,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结算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情形的,属于双方就结算事项达成的新合意,效力优先于此前签署的结算文件,双方均应受其完整约束,不得仅认可对己有利的条款而否认其他内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福建某某公司系遂宁某某小区的施工单位,2013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严某处理该项目全部相关事宜。2015年严某代表福建某某公司与自然人唐某签订《内墙涂装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3#、4#、5#、15#、16#楼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唐某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7月唐某与严某签署《工程项目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16072.46元。2025年唐某起诉主张工程款过程中,与福建某某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戴某2于2025年5月5日签署手写《结算单》及《说明》,确认工程总价款3249514元+防水班组田某转让的债权195000元,已付工程款1267100元,剩余款项分三期支付。后双方就结算依据产生争议,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2019年的结算单虽有授权代表严某签字,但2025年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签署的新结算单更符合客观施工情况,属于双方就结算事项达成的新合意;唐某主张该结算单系协商过程中的妥协让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其仅认可该结算单中对己有利的已付款条款,否认工程款结算内容,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福建某某公司主张以其与业主的结算作为依据,但分包合同无相关约定,该结算对唐某无约束力;戴某2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谈判结算,其签字行为对福建某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驳回唐某、福建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维持原判:福建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9民终1164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建设工程分包项目本身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建议施工过程中妥善留存所有施工记录、工程量签证、沟通记录、付款凭证等材料,避免结算时因举证不能导致权益受损; 2. 诉讼协商过程中签署的任何结算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签署前务必仔细核实全部条款内容,不要抱有“只是协商不算数”的侥幸心理,若签署后反悔需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情形,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 总包方若要求以其与业主的结算作为与分包方的结算依据,必须在分包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该主张不会被法院支持; 4. 债权转让只要债务人在结算文件中予以明确确认,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另行单独出具债权转让通知。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