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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能认定事实合伙吗?征和律所结合遂宁(2025)川09民终134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仅为口头约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控制合伙账目的一方拒不提供账目证明亏损,是否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9民终1345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即便合伙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要有出资凭证、参与合伙事务的签字文件、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记录、生效裁判的相关认定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即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协议、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排斥对内的合伙关系。其次,负责管理合伙账目、掌控合伙资金的一方,主张合伙项目亏损拒绝返还投资款的,负有举证证明项目实际收支和盈亏情况的义务,拒不提供账目凭证导致无法核算盈亏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依法支持合伙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2017年秦某与刘某、唐某、罗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四川遂宁某安置房项目,后唐某、罗某散伙,秦某与刘某二人合伙承接其中某某村2安置房项目,秦某累计出资30万元,项目由刘某负责管理账目、对外签订承包协议组织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刘某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却拒不与秦某结算,还主张案涉项目是其个人承包、与秦某无合伙关系、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判决刘某退还秦某投资款30万元。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秦某提交的出资记录、共同对外出具的欠条、生效判决认定的合伙事实、刘某此前当庭自认的合伙表述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刘某主张项目亏损但拒不提供任何账目凭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9民终1345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1. 个人合伙尽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比例、盈亏分担方式、合伙事务执行规则、退伙结算条件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2. 合伙过程中注意留存出资转账凭证、参与合伙事务的沟通记录、签字的项目文件、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凭证等材料,作为认定事实合伙关系的有效佐证;3. 若发现合伙账目不透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拒不配合对账的,应及时固定收支相关证据,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法院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控制账目的一方承担举证义务,拒不举证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