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员工采购权限的限制能否对抗善意供货方?征和律所结合遂宁(2025)川09民终137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施工企业对其工作人员的采购职权作出内部限制的,能否以此拒绝向善意供货方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9民终1370号生效判决解答:公司对员工职权范围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交易相对方。只要供货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接人员具有公司授权(如持有盖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货物实际送到公司承建的项目现场、交易惯例一直以公司名义开展等),即使公司内部约定了员工没有采购权限、或者授权仅针对特定第三方,也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员工的采购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真实案例
北京某甲公司承建南充至成都高速公路扩容工程遂宁段相关项目,为员工刘某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刘某以公司名义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一切事务。2022年至2024年期间,刘某多次以某甲公司名义向遂宁当地的某乙公司采购施工工具、耗材,货物均送至案涉项目工地,经双方结算共欠付货款379114.3元。
某甲公司被起诉后抗辩:案涉授权书仅针对项目总承包方出具、未向某乙公司送达,刘某没有对外采购权限,且公司与案外人耿某甲签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对外债务由耿某甲自行承担,公司不应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基于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公司采购施工物资,某甲公司对刘某的职权限制、与耿某甲的内部约定均属于公司内部安排,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某乙公司。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9民终1370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2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供货方而言,和施工类企业开展交易时,要尽量留存对接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送货单明确标注对应项目名称,定期对账优先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若只有个人签字也要留存好对方有权代表公司的相关证据,避免后续被抗辩属于个人交易。
- 对企业而言,出具授权委托书时要明确标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员工离职或职权调整时要及时收回未使用的授权文件,同时向合作的交易方发送书面的人员变动通知;完善内部采购审批流程,不要将盖有公章的空白授权书、合同随意交由项目人员保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代付责任。
- 若遇到此类买卖合同纠纷,要第一时间固定交易沟通记录、送货凭证、结算单据等核心证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维权方案,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