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对账认可的项目前期支出能否要求转包方返还?征和律所结合南充(2025)川13民终393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已在对账时明确认可的项目前期支出,事后起诉要求转包方返还该笔款项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3民终3930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本案中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整理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胡某平、彭某山二人,转包合同本应属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对应工程款。但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007755.62元前期支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对账视频、签到表等证据,胡某平、彭某山二人在对账时已经明确知晓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拿项目的前期垫付款,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仅约定二人内部后续核对合伙账目,因此二人再主张转包方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营山县多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后,口头转包给胡某平,胡某平与彭某山合伙完成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算总价1464万余元已全部拨付至某某公司。胡某平、彭某山二人起诉要求某某公司返还扣减的1007755.62元款项,主张该笔扣减无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了二人部分诉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87万余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胡某平、彭某山要求某某公司返还1007755.6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查明,2025年4月14日的对账视频、签到表显示胡某平、彭某山二人对账时已知晓该笔款项为拿项目的前期支出,且未提出异议,仅约定内部核对合伙账目,彭某山此前出具的书面材料也提及知晓存在百万级的项目前期开销。二人已经在对账时认可该笔支出的存在,未提出异议,现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某山、胡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彭某山、胡某平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3民终393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实际施工人在与转包方对账时,一定要仔细核对每一笔款项的性质、流向,对于不认可的支出要当场明确提出异议并留存书面记录,切勿口头默认,否则后续再主张款项返还将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第二,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之间要就项目成本、费用承担等事项提前作出书面约定,避免后续就成本分摊产生纠纷,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已经与转包方对账确认的款项。第三,建设工程转包本身属违法行为,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虽可在工程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款,但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款项,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无法随意反悔。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