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称公章为假债务属前施工方拒付租赁费是否合法?征和律所结合眉山(2025)川14民终177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施工方以结算单公章存疑、所涉债务为前施工方产生为由,拒绝向出租设备并提供劳务的个人支付欠付款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4民终1773号生效判决解答:此类抗辩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首先,若施工方法定代表人早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就与债权人沟通项目事宜、对账,施工方后续也实际向债权人支付过费用、为债权人申报纳税,可认定双方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其次,若结算单由施工方在职管理人员出具并加盖公章,施工方主张公章为伪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不申请公章同一性鉴定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债权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不具备鉴别公章真伪的专业能力,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结算行为代表施工方,施工方就应当按照结算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刘某从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在广西平陆运河项目提供管理劳务,并向项目出租挖掘机。2024年9月13日,四川某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万某与刘某结算,确认欠付刘某工资及机械费合计173313.2元,结算单加盖四川某建筑公司公章,约定款项分4个月付清。结算后四川某建筑公司仅支付12万元,尚欠53313.2元未付。
四川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债务是前施工方湖北某有限公司产生,与己方无关;结算单公章不真实;法定代表人前期与刘某沟通是此前在项目管财务的职务行为,转账仅支付己方进场后的费用,不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四川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4月就已与刘某沟通项目对账,公司后续向刘某转款、为刘某报税,出具结算单的万某是公司工作人员;四川某建筑公司主张公章为假,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公章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作为普通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结算行为代表四川某建筑公司。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刘某欠付的53313.2元及相应利息,二审驳回四川某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4民终1773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个人向工地出租设备、提供劳务的,要注意留存对接人员沟通记录、结算凭证、付款记录,结算时尽量要求对方加盖公章,若对接人是法定代表人、项目公示的管理人员,相关沟通记录也可作为确认责任主体的关键证据。
- 企业若主张结算单上的公章为伪造,应当在诉讼中及时提交公章备案证明、同期使用的公章样本等相反证据,或者主动申请公章同一性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建筑行业常存在借用资质、更换签约主体但施工团队不变的情况,施工方若承接项目后自愿对前施工方产生的债务出具结算承诺的,视为对债务的自认,不能再以债务是前施工方产生为由拒付款项。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