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合法VOD点歌系统还需支付歌曲放映权使用费吗?征和律所结合广安(2025)川16知民终1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KTV经营者购买了获得复制权授权的VOD点歌系统,是否还需要另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放映权使用费?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6知民终15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VOD点歌系统供应商获得的复制权授权仅代表其有权将歌曲复制进点歌系统,KTV作为经营性场所,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歌曲点播放映服务,属于行使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必须单独获得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相应使用费,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其次,侵权赔偿金额会结合当地版权使用费标准、侵权时间段、疫情等不可抗力对经营的影响、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多因素综合酌定,并非完全按照包间数量全额计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新案例
邻水县某KTV歌城从福建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获得音集协复制权授权)购买了VOD点歌系统并支付了费用,但未与音集协签订放映权许可协议也未支付使用费。2024年音集协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证明该KTV在经营中提供案涉音乐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遂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7万余元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决KTV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8348.1元及合理开支600元,KTV不服上诉,主张其已支付VOD系统费用无侵权故意、原审判赔金额过高。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VOD系统供应商仅享有复制权,KTV经营性放映需单独获得授权,一审综合疫情影响、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水平等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6知民终15号
-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KTV、酒吧等提供音乐视听作品经营性播放服务的经营主体,在采购VOD点歌系统时,要明确询问供应商是否已经代为取得放映权授权,如未取得,应当及时与音集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协议,支付版权使用费,避免陷入侵权纠纷。
- 若被起诉侵害作品放映权,要及时收集提交经营期间受疫情、政策管控停业、实际经营包间数量、上座率、经营流水等证据,便于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降低赔偿责任。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证通常采用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取证程序合法的情况下,经营主体仅以不知情、无侵权故意为由抗辩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