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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仅持发票能否证明已付款?征和律所结合雅安(2025)川18民终110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纠纷中,付款方仅提供发票、未出庭证人证言、单方记账记录,结合交易习惯,能否认定已完成付款义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8民终1104号生效判决分析: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的直接证据,但如果各项存在瑕疵的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院可以依法认定付款事实成立。本案中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单独存在形式缺陷,但与合同约定的先付订金再施工的交易模式、案涉工程已顺利通过验收、服务公司完工后十余年未主张款项的反常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让法院确信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2年雅安市某服务公司为芦山县某矿业公司安装民爆仓库安防系统,工程总价款6万元,工程完工后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矿业公司支付6万元安装款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矿业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已于2012年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付清,一审中提交了服务公司开具的发票、原矿长江某某的电话证言、个人记账记录,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后1日内付4万元订金后服务公司才进场施工。

争议焦点

案涉6万元安装款是否已实际支付。

法院观点

虽然单独的发票、未出庭证人证言、单方记账记录均存在证据形式瑕疵,但结合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再施工的交易模式、案涉工程早已通过验收、服务公司在完工后十余年才主张款项不符合商业常理等事实,矿业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雅安市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雅安市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8民终1104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07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收款还是付款,都要留存完整的交易凭证,付款尽量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索要收款方加盖公章的收据,避免大额现金交易导致后续举证困难;
  2. 开具发票不等于已实际收款,收款方开具发票后要及时跟进款项到账情况,对于未到账的款项要定期发送加盖公章的催款函、对账单等留存主张权利的证据,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时间过久证据灭失导致合法权利无法主张;
  3. 诉讼中证人应当优先申请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易过程中尽量留存各类书面证据,才是最有力的举证材料。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