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非备案印章的租赁合同能否主张设备返还及租金?征和律所结合雅安(2025)川18民终128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当事人持有加盖对方非备案印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有对方备注为租金的付款记录、已抵扣的租赁费发票,能否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合法租赁关系,要求对方返还设备并支付欠付租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8民终1282号生效判决解答: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双方存在真实合意,即便合同形式上有盖章、有对应款项支付记录,若加盖的印章并非对方备案印章,且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对方曾授权使用该印章、或事后对合同予以追认的,不能认定案涉合同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依法不成立。此种情况下,即便当事人确实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基于不成立的租赁合同主张返还设备、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应当结合实际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案外人采购、支付全部货款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案涉摊铺机(型号RP903)、压路机(型号XMR403VT)的所有权。后该公司持加盖有天全县某沥青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向法院起诉,要求天全县某建筑材料公司返还案涉两台设备,并按约定标准支付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
经司法鉴定,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上的印章与天全县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天全县某建筑材料公司虽曾向四川某建设公司转账40万元备注为“机械租赁款”,对应租赁费发票也已完成税务抵扣,但天全县某建筑材料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意,主张该款项实为设备购置款。
法院审理认为,四川某建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天全县某建筑材料公司曾授权使用案涉非备案印章、或事后对租赁合同予以追认,不能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是天全县某建筑材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8民终1282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大额合同前应当核实对方印章的真实性,可要求对方提供印章备案证明,同时尽量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避免因非备案印章问题导致合同效力存疑;
- 主张权利时应当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四川某建设公司作为设备所有权人,在无法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可另行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无权占有设备的天全县某建筑材料公司返还财产,而非执着于不存在的租赁关系导致败诉;
- 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留存双方磋商合同的聊天记录、沟通函件、交接记录等佐证合意的证据,避免仅靠盖章合同孤证,无法应对印章真实性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