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离职后核对的项目租赁费结算对公司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雅安(2025)川18民终132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工程项目经理在职期间对接完成的租赁费用结算,离职后再核对确认的,该结算对所属公司是否有法律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8民终1328号生效判决解答:项目经理作为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在职期间就其职权范围内的租赁对接、费用核算等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便后续核对账目发生在其离职后,只要核心结算行为发生在职权存续期间,离职后的核对仅属于对之前履职确认事实的补充说明,不影响原结算行为的效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拖欠的费用。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真实案例
2023年四川某文旅公司承包雅安宝兴县民宿项目,高某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对接陈某租赁挖掘机、货车用于项目施工,口头约定了计价标准。2023年10月项目完工后,高某与陈某完成初步结算,确认总费用75140元。四川某文旅公司先后付款合计49840元。2025年3月高某从公司离职,同年9月陈某与高某再次核对账目,高某对除2000元破碎机费用外的其余费用均认可,陈某自愿放弃该2000元后主张剩余欠款23300元,双方就付款主体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接租赁事宜、核算费用属于职务行为,核心结算发生在其在职期间,离职后的账目核对仅为对原有事实的确认,不属于无权代理,结算效力及于四川某文旅公司,且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其对租赁关系及债务的认可。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四川某文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四川某文旅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陈某剩余费用233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8民终1328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出租方来说,和项目方对接租赁事宜时,应当要求对接人出具公司的授权文件,或者留存对接人是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证据(比如工作群聊天记录、公司公示的项目人员名单、过往公司直接付款的凭证等),结算时尽量要求加盖公司公章,若只有负责人签字的,也要尽快留存结算文件原件,避免后续对方以员工离职为由拒付费用。
- 对承租方公司来说,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对外公示权限边界,员工离职时及时向合作方发送离职告知函,避免离职员工后续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延续导致公司承担额外责任。
- 发生欠付费用纠纷时,要及时收集沟通记录、付款凭证、结算材料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即便对接人离职,也可以通过其在职期间作出的结算文件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