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订立后拆迁还迁房产权归谁?】征和律所结合天津(2025)津02民终85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已经订立公证遗嘱约定房屋由特定继承人继承,房屋拆迁后各继承人就拆迁补偿款办理了放弃继承的公证,后续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产权人与在先公证遗嘱内容不一致,拆迁还迁房的产权到底应当归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津02民终8503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公证遗嘱虽具有法定优先效力,但并非不可变更:除遗嘱人本人可以撤回、变更遗嘱外,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就遗产分配达成的一致合意,也可以通过实际行为变更遗嘱的原有安排。其次,当多份证据内容存在冲突时,法院会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证据形成背景、当事人的行为合理性、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待证事实,不会仅依据单一证据作出裁判。第三,拆迁还迁房的权属认定不以购房款支付凭证为唯一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署主体、拆迁方备案的产权人信息、房屋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都是法院认定权属的核心考量因素。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张某乙生前于1989年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天津市河西区某私产房由儿子陈某继承。1997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陈某作为房屋现住人参与办理拆迁手续,同期各继承人就张某乙的拆迁补偿费办理公证,明确陈某等人自愿放弃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拆迁补偿费由陈某丙(张某乙之子)、陈某某(张某乙之女)共同继承。本次拆迁共还迁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已无争议登记至陈某某名下;案涉还迁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原件载明产权人为“张某乙(死亡)、陈某丙”,拆迁方(天津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在产权人处加盖公章确认,拆迁方备案的小区产权明细也登记陈某丙为产权人,陈某丙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陈某丙去世后,其子王某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陈某、陈某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1989年订立的公证遗嘱是否已经变更,案涉拆迁还迁房的产权人是否为陈某丙,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观点
首先,王某提交的盖有拆迁方公章的拆迁安置协议原件、拆迁方备案的产权明细、陈某丙长期居住的事实、另一套还迁房已登记至陈某某名下的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为陈某丙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陈某虽持有购房款支付收据,但无法合理解释拆迁补偿款抵扣购房款的情况,也无法说明为何将拆迁安置协议原件交给陈某丙,其主张“仅放弃拆迁补偿费、未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说法存在多处矛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不予采信。第三,1989年的公证遗嘱已被后续各继承人的行为及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实际变更。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令陈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王某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津02民终8503号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定要明确范围,若仅表述为“放弃遗产继承”而未明确仅针对特定财产,很容易被法院结合后续行为推定为放弃全部遗产继承权。建议家庭成员办理放弃继承公证时,务必在公证文书中清晰列明放弃的具体财产范围,避免后续产生歧义引发纠纷。第二,涉及拆迁的遗产分配,不能仅依赖口头约定,一定要签署书面的遗产分配协议,明确还迁房的权属、购房款承担、过户义务等核心内容,并及时办理公证或备案手续,避免时隔多年证据灭失后无法核实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公证遗嘱并非“一锤定音”,除遗嘱人本人可以变更外,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重新分配遗产的行为,也可以实际变更遗嘱内容,建议遗产分配尽早达成书面合意,固定各方权利义务。此外,针对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当事人发现权属争议后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无需担心超过时效的问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