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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方业务员收了货款算不算公司已收款?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54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的业务员向买方收取货款的,能否视为供货方已经收到对应货款,买方是否需要重复支付该部分款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5429号生效判决分析:若买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业务员的代收货款行为存在合理信赖,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业务员代收货款的行为效力直接及于供货方,视为供货方已经收到对应货款,买方无需就该部分款项重复承担支付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新疆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向克州某1医院供应药品,刘某是医药公司指定负责克州地区药品销售的业务员,双方多次对账后确认某1医院欠付货款合计54万余元。2021年至2022年期间,某1医院分两次将合计190928.3元西药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某,刘某出具了对应收条。后医药公司主张上述19万余元货款未收到,起诉要求某1医院、债务加入方克州某2医院及某2医院一人股东王某甲共同支付欠付货款342928.3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刘某代收190928.3元货款的行为是否对新疆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某1医院是否需要重复支付该部分货款。

法院观点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医药公司认可刘某是其授权的克州地区药品销售业务员,也追认过刘某代收的201492.6元货款,刘某的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某1医院对刘某有代收货款的权限形成了合理信赖,且无证据证明某1医院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刘某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医药公司。

裁判结果

改判克州某1医院仅需向新疆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欠付货款152000元及对应逾期利息,克州某2医院、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5429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2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买方对接合作方业务员时,要事先核实对方的授权范围,涉及大额货款支付的,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明确的代收货款授权书,优先选择公对公转账方式支付,避免向个人账户随意转款。
  2. 若确需以现金方式向业务员支付货款的,应当要求对方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条,同时留存好取现凭证、付款现场佐证材料,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函、官方沟通渠道向供货方确认收款情况,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3. 供货方应当在合作之初就向买方明确告知官方收款账户,对业务员的授权范围进行书面限定,若发现业务员存在越权收款行为的,第一时间发函告知所有合作客户,避免因表见代理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