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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供货货款要返还吗?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562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约定了固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卖方未完成供货,买方要求返还剩余货款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发送供货通知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5621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明确约定固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卖方继续占有未供货对应的货款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买方返还。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了送达通知方式及有效联系人的,双方均需严格遵守,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发送供货通知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的,买方构成违约,无权向卖方主张违约金、律师费、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赔偿诉求。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真实案例

2021年5月,某中心与某商行签订防疫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期限1年至2022年5月26日,某中心支付全额货款36万元,某商行需按某中心通知供货,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通知送达方式及联系人潘某1的联系方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作出调整,同时再次明确了潘某1的最新联系电话。合同履行期内,某商行仅交付价值5.86万元货物,某中心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最新联系方式发送剩余货物供货通知,直至2024年才向潘某1的旧号码发短信、向原地址发催告函均未有效送达。

某中心起诉要求某商行返还剩余货款、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某商行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违约金、备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某商行返还剩余货款,双方其余诉求大部分被驳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基础,遂撤销一审关于合同解除的判项,维持其余判项:某商行返还剩余货款30.14万元及保全申请费3166.19元,某中心退还某商行履约保证金3.6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75万元,双方其余诉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562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7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买卖合同时需明确约定履行期限、送达方式及联系人信息,若后续联系人、联系方式变更,务必及时向对方发送书面通知并留存签收凭证,避免出现送达无效的法律风险。
  2. 买方需要供货时务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发送通知,留存送达凭证(如对方签收的快递底单、已读的工作邮件/微信记录等),避免因通知无效被认定为违约方。
  3. 若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仍未完成全部交易,需及时与对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履行期限,避免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4. 主张违约损失的一方需留存充分的损失凭证,转账备注需与款项实际用途一致,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损失无法被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