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主张主合同恶意串通无效能否免除担保责任?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562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担保人以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自身利益为由,主张主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能否据此免除担保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5627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主张主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需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需同时满足“双方存在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双方有共同串通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三个法定要件,仅举证债权人贷款审批流程有瑕疵、存在违规操作,不足以证明构成恶意串通。其次,若主合同效力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法院无需再重复审查主合同效力,担保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最高额抵押的优先受偿限额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准,合同约定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内容为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真实案例
2020年6月,李某向某金融公司申请贷款138万元,某置业公司以名下10套房产为李某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某贸易公司、丁某为李某同期贷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定还款,某金融公司起诉李某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经强制执行仍有146万余元债权未获清偿,遂起诉要求各担保人承担对应担保责任。
担保人一审、二审均主张金融公司与李某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主合同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担保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金融公司贷款审批流程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金融公司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事实,且主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抵押、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仅对一审判决中未明确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限额的瑕疵予以纠正,明确优先受偿范围限定在600万元以内。最终判决驳回担保人上诉,维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新01民终5627号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企业或个人对外提供担保前,务必核实主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对贷款用途、放款流程做明确书面约定,避免因盲目担保背负巨额债务。第二,若主张主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需提前收集完整的双方串通的沟通记录、违规操作的直接证据,仅举证流程瑕疵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三,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时,要注意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若有异议需在登记前提出更正,否则后续优先受偿范围将以登记为准。第四,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需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出,逾期主张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