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对账确认的买卖合同结算金额事后能反悔吗?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629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认的结算对账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买方事后以未核验原始供货单据为由否认结算效力的,法院会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6298号生效判决解答:
- 买卖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电子方式对账形成的结算对账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 买方如果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对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或者举证证明结算金额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如验收合格、试压合格后30日)与结算流程无直接关联,买方不得以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否则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重庆某1公司与乌鲁木齐某2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乌鲁木齐某2公司向重庆某1公司供应管道类货物,付款节点为安装试压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5%。2021年11月案涉管道试压合格后,双方就结算金额多次沟通,2025年1月重庆某1公司工作人员赵某12通过微信向乌鲁木齐某2公司发送《结算对账单》《工程项目验工计价汇总表》,明确总货款为4909686元、应付款为884886元。后重庆某1公司仅支付845869.32元,尚欠39016.68元未付,乌鲁木齐某2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重庆某1公司抗辩称未核验原始供货单据、结算金额不实,且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一审法院支持了乌鲁木齐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某1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庭审中乌鲁木齐某2公司当庭出示了全部29张供货单据及5张材料明细表原件,重庆某1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微信对账形成的结算文件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629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开展买卖业务时,建议明确指定专人负责对账、结算工作,对账前务必核对清楚供货、付款全部明细,避免随意出具结算文件后反悔,该类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买方如果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及时书面提出,逾期未提的视为认可供货情况,事后再以供货不实为由抗辩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付款时间与结算流程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的,买方不得以双方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按时付款,否则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维权诉讼费、保全费等额外成本。
- 因对方违约提起诉讼时,可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保障后续判决执行,由此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属于合理维权成本,可主张由违约方承担。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