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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钢材实际重量低于估算重量能否要求补足?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644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仅约定抵债总金额、未明确约定抵债钢材具体重量、规格的,债权人收到货物后发现实际重量与仓储方划转明细记载的估算重量存在差额,能否要求抵债方或仓储方补足差额或赔偿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6446号生效判决分析:以物抵债协议的权利义务以双方明确约定的内容为准,未纳入协议内容的第三方记载内容对抵债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抵钢材款协议》仅约定以仓储在第三方仓库的全部钢材抵固定金额债务,未约定钢材的重量、规格参数;仓储方出具的划转明细所载重量为行业惯例下的估算值,仅为匹配抵债总金额的财务记账依据,未被双方纳入抵债协议条款,因此对抵债方无约束力。结合债权人曾自认案涉抵债按件数交付、且已提取全部对应件数钢材的事实,抵债方已经完成全部交付义务,债权人无权要求补足重量差额;仓储方已按约定交付全部对应件数的钢材,且仓储合同明确约定划转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时仓储方仅承担协助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也无需就重量差额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2013年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山某有限公司签订7份《抵钢材款协议》,约定天山某有限公司以存储在某二公司仓库的全部钢材抵偿欠付的3277万余元债务,协议未约定钢材规格、重量等参数。后仓储方某二公司出具划转明细,按钢材件数乘以单件估算重量计算的总金额恰好等于抵债金额,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全部对应件数的钢材后,发现高线实际重量比划转明细估算重量少141.915吨,遂起诉要求天山某有限公司、某二公司补足差额55万余元及对应资金占用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抵债协议未约定重量标准,划转明细的估算重量未纳入协议内容,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曾自认按件数抵债且已提取全部货物,最终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6446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务必要明确约定抵债物的详细参数,涉及钢材等计量类货物的,要明确约定规格、重量、质量标准、交付验收方式、重量误差的承担规则,避免仅约定抵债总金额导致后续产生争议无据可依;
  2. 抵债物交付时应当场核验,涉及重量计量的应当安排共同过磅确认,签字确认交付明细,若发现重量存在差异应当场提出异议并形成书面记录,避免事后无法举证;
  3. 签订仓储合同时要明确约定重量差异的责任承担主体,若发现划转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应当及时向抵债方主张权利,留存沟通记录,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