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中能否直接抵扣买卖合同杂费?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65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担保方主张在追偿款中直接抵扣买卖合同约定的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杂费,法院是否会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6536号生效判决解答:法院不会支持在追偿权纠纷中直接抵扣不同法律关系下的杂费。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范围仅限于担保人实际向债权人支付的担保范围内的款项。而买卖合同约定的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杂费属于买卖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在追偿权案件中直接抵扣,权利人需要另行起诉主张对应费用。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哈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乌鲁木齐市某工程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由乌鲁木齐市某工程机械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担保,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运费、保险费、担保费等杂费的承担规则。后某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某工程机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了租金及首付合计2305771.65元,起诉向某建筑工程公司追偿,主张将约定的杂费从某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286436元中抵扣,一审法院支持了该抵扣主张。
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杂费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最终改判某建筑工程公司仅需偿还垫付款1019335.65元及对应违约金,某工程机械公司可就杂费另行主张。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6536号
- 案由:追偿权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应当明确区分主张的款项性质,仅可就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提出追偿请求,其他基于买卖、服务等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应当另行起诉,避免因法律关系混同被法院驳回,增加维权时间和经济成本。
- 债务人在收到追偿权起诉时,应当仔细核对对方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对于不属于追偿权范围的杂费、违约金等款项可及时提出抗辩,要求对方另行主张。
- 企业签订融资租赁+担保类组合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各类费用的承担主体、支付时间、抵扣规则,最好明确约定追偿权行使时可直接抵扣的款项范围,避免后续因款项性质混淆产生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