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用私人账户收公司借款是否要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678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企业财务人员用私人账户接收公司借款,是否需要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6782号生效判决解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两个核心要件,收款人以个人账户收付款的行为是否要承担个人还款责任,重点从以下几点判断:
- 若收款人还款时明确区分了个人还款和代他人还款的备注,未指明代付主体的还款行为会被认定为个人具有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需承担还款责任;
- 财务人员使用私人账户走公司账款的行为本身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不能仅以其系职务行为为由对抗善意不知情的出借人;
- 若实际用款人自愿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真实案例
王某系新疆某工程公司出纳,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侯某。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23日,支某分两次向王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附言“个人借款”。2021年6月10日王某向支某转账3万元,备注“还借款”;2021年7月16日王某向支某转账2万元,备注“还候总借款”。
支某因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侯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支某存在借贷合意,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支某对侯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侯某自认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向支某的借款,与王某无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还款时明确区分了个人还款与代侯某还款的备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王某履行职务行为的代收代付,王某仍需承担还款责任;侯某自愿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改判侯某对王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6782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8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财务人员严禁使用私人账户走公司公款,若确有特殊情况需代付代收的,每笔款项都要明确备注代付/代收的主体,保留好公司授权的书面证据,避免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 出借人出借款项时,要明确约定借款主体,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转款时准确备注借款主体,避免后续产生主体争议;
- 非借款方不要随意承诺承担他人债务,一旦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就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最长可在20年内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