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长期未结算多年后对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743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交易发生多年后双方才对账,此时债权人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诉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7430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若双方长期未就交易进行结算,债权人无法明确自身权益受损的具体金额,诉讼时效不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或交易完成之日起算;其次,债权人主动联系债务人对账的行为属于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便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小幅争议,只要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就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对账之日起重新计算;最后,开具并交付发票是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的法定从给付义务,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出卖人不能以发票问题属于税务行政范畴为由拒绝履行。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真实案例
2013年至2016年期间,某县人民医院向乌鲁木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检验试剂,医院累计向该公司支付货款1768875元,但该公司仅交付了价值1597634.9元的货物,且仅向医院交付了1314252.7元的发票。2024年7月双方工作人员就上述交易进行对账,就应退款金额存在1000余元的小额争议,某县人民医院于2025年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退还多付的货款并交付剩余发票。
一审法院支持了某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医疗器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本案交易发生于2016年之前,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开具发票属于税务行政范畴,不应由民事诉讼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2024年的对账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开具并交付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7430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2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企业之间开展长期交易的,建议每年度或每季度进行一次对账并加盖双方公章确认,避免因时间过长、人员变动、资料灭失导致交易事实无法查明;第二,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留存完整的沟通记录,即便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只要有明确的主张履行的证据,即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三,出卖人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及时向买受人开具并交付发票,否则买受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履行该项义务,股权变更、管理层变动不能作为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第四,诉讼过程中,出卖人应当对其已履行供货、开票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