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承揽协议外包用工就能规避劳动关系?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77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企业与个人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将业务外包给个人,实际为企业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能否被认定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7766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业务关联性三个要件,与双方签署的合同名称没有必然关联。即便企业与个人签署承揽协议、合作协议,试图以“外包”名义规避用工责任,只要实际用工过程中,劳动者接受企业的管理约束、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工具、劳动内容属于企业主营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报酬由企业实际承担,法院仍会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乌鲁木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通过员工朋友圈发布番茄采收机驾驶员招聘信息,冯某与李某共同应聘。后冯某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番茄采收机驾驶员合作协议》,约定采收设备、作业地块由公司提供,采收工作由公司统筹安排,报酬按采收亩数结算,单价标注为“/2人”,李某作为副驾驶与冯某共同驾驶公司提供的采收机作业,报酬由公司统一结算给冯某后转交李某。2024年9月李某作业时受伤,某农业公司主张李某是冯某个人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某农业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某的作业地块、工作安排由某农业公司统筹决定,劳动工具由公司提供,劳动内容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明确知晓李某的劳动者身份,冯某仅为报酬代付主体,双方具备人身、经济从属性,即便签署的是承揽合作协议,也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季节性采收用工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并非临时劳务。
裁判结果
驳回某农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确认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日期间某农业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新01民终7766号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企业而言:不要试图通过签署承揽协议、合作协议的方式规避劳动关系用工责任,若确需业务外包,应当选择具备合法用工资质的外包机构,不得直接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工作安排、薪酬核算等管理行为,避免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产生工伤赔偿、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额外损失。
- 对劳动者而言:即便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从公司领取工资的记录,只要保留好招聘信息、工作安排记录、工作沟通凭证、事故处理相关记录等材料,即便公司主张是个人雇佣、外包用工,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工伤待遇、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
- 季节性、项目制用工并非必然是劳务关系,只要符合劳动关系认定要件,即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与普通劳动者同等的劳动保障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