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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有盖章借款确认书但支付凭证有差异,借款事实能认定吗?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866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企业之间签署了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确认书,但部分款项支付凭证存在支付对象、备注不符的情况,能否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第三方出具说明的代还款项能否抵扣本案借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8663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双方对账后共同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不仅是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明,还具备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的性质,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使部分支付凭证存在形式瑕疵,结合银行流水、法定代表人对款项的确认记录等佐证材料,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其次,第三方主张代还款的,若借贷双方存在多笔其他业务往来,代还款项未明确指向本案借款,且债权人能够举证该款项对应其他业务的,该代还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不得抵扣本案债务。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真实案例

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新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拆借资金,2022年7月2日双方共同出具《借款确认书明细》,确认借款总金额为1435922元,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穆某签字捺印。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转款备注为往来款并非借款,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且案外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代付的361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借款确认书明细》是双方对账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结合银行流水、穆某对多笔借款的单独确认记录,能够认定1435922元借款已实际发生;针对361000元代还款,新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了同期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机械租赁费的凭证,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款项未明确约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不得抵扣。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需向新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35922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8663号
  •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时,每笔转款都要明确备注“借款”,避免与货款、往来款、服务费等其他款项混同,减少后续举证难度;
  2. 对账后出具借款确认书时,要明确列明每笔借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金额、用途,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标准、违约责任,避免模糊表述引发争议;
  3. 第三方代还款或者委托第三方还款的,一定要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共同签署三方代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避免因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认定为其他款项;
  4.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要及时对公司存量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梳理清算,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专项审计,避免新旧管理层交接不清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