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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体育项目经营方违法经营致消费者溺亡责任如何划分?征和律所结合克拉玛依(2025)新02民终78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受害人自身存在基础疾病的是否可以减轻经营方的侵权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2民终78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游泳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足额持证救生员、救生设备,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若因安保配置不足、管理疏漏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其次,若受害人自身存在基础疾病,该疾病是损害发生的诱因、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参与度的,可以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违法经营的健身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自担30%责任,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修正)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修正)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新案例

2025年1月,马某乙在新疆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突发异常溺亡。经查,该游泳馆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此前已被行政机关两次责令整改仍违法经营;286平方米的泳池依法应配备4名持证救生员、3个救生观察台,事发时仅1名无证人员在岗,且该人员同时从事私教辅导工作,导致马某乙溺水11分钟后才被发现施救,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游泳馆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施救是事故直接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健身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家属各项损失合计662362.55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健身公司未取得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乙自身患有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等基础疾病,是损害发生的内在诱因,最终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2民终789号
  •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消费者而言,参与游泳、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前,要充分评估自身健康状况,尽量选择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安保配置齐全的正规经营场所,运动过程中如有不适及时停止并向工作人员求助,避免发生意外。

对经营场所而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必须先取得对应行政许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保人员、急救设备,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不得为缩减经营成本降低安保标准,否则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对死因有异议的要及时申请尸检固定证据,避免后续就因果关系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